民事审判关键词在线播放_民事审判程序(2024年11月免费观看)
指导案例35号: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委托拍卖执行复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2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执行复议 委托拍卖 恶意串通 拍卖无效 裁判要点 拍卖行与买受人有关联关系,拍卖行为存在以下情形,损害与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依法裁定该拍卖无效:(1)拍卖过程中没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或者虽有其他竞买人参与竞买,但未进行充分竞价的;(2)拍卖标的物的评估价明显低于实际价格,仍以该评估价成交的。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五条 基本案情 广州白云荔发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荔发公司)与广州广丰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公司)、广州银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广州金汇房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公司)非法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于1997年5月20日作出(1996)粤法经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令广丰公司、银丰公司共同清偿荔发公司借款160647776.07元及利息,金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广东高院在执行前述判决过程中,于1998年2月11日裁定查封了广丰公司名下的广丰大厦未售出部分,面积18851.86m2。次日,委托广东景茂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茂拍卖行)进行拍卖。同年6月,该院委托的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广丰大厦该部分物业在1998年6月12日的拍卖价格为102493594元。后该案因故暂停处置。 2001年初,广东高院重新启动处置程序,于同年4月4日委托景茂拍卖行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拍卖。同年11月初,广东高院在报纸上刊登拟拍卖整栋广丰大厦的公告,要求涉及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或购房业主,于2001年11月30日前向景茂拍卖行申报权利和登记,待广东高院处理。根据公告要求,向景茂拍卖行申报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金额高达15亿多元,其中,购房人缴纳的购房款逾2亿元。 2003年8月26日,广东高院委托广东财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即原广东粤财房地产评估所)对广丰大厦整栋进行评估。同年9月10日,该所出具评估报告,结论为:整栋广丰大厦(用地面积3009m2,建筑面积34840m2)市值为3445万元,建议拍卖保留价为市值的70%即2412万元。同年10月17日,景茂拍卖行以2412万元将广丰大厦整栋拍卖给广东龙正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正公司)。广东高院于同年10月28日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确认将广丰大厦整栋以2412万元转给龙正公司所有。2004年1月5日,该院向广州市国土房管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广丰大厦整栋产权过户给买受人龙正公司,并声明原广丰大厦的所有权利人,包括购房人、受让人、抵押权人、被拆迁人或拆迁户等的权益,由该院依法处理。龙正公司取得广丰大厦后,在原主体框架结构基础上继续投入资金进行续建,续建完成后更名为“时代国际大厦”。 2011年6月2日,广东高院根据有关部门的意见对该案复查后,作出(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认定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的股东系亲属,存在关联关系。广丰大厦两次评估价格差额巨大,第一次评估了广丰大厦约一半面积的房产,第二次评估了该大厦整栋房产,但第二次评估价格仅为第一次评估价格的35%,即使考虑市场变化因素,其价格变化也明显不正常。根据景茂拍卖行报告,拍卖时有三个竞买人参加竞买,另外两个竞买人均未举牌竞价,龙正公司因而一次举牌即以起拍价2412万元竞买成功。但经该院协调有关司法机关无法找到该二人,后书面通知景茂拍卖行提供该二人的竞买资料,景茂拍卖行未能按要求提供;景茂拍卖行也未按照《拍卖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七天内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天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规定,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了竞买。综上,可以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竞买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裁定拍卖无效,撤销该院2003年10月28日作出的(1997)粤高法执字第7号民事裁定。对此,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分别向广东高院提出异议。 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异议被驳回后,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主要复议理由为:对广丰大厦前后两次评估的价值相差巨大的原因存在合理性,评估结果与拍卖行和买受人无关;拍卖保留价也是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决定的,拍卖成交价是当时市场客观因素造成的;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另外两名竞买人的资料,不违反《拍卖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关于“拍卖资料保管期限自委托拍卖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五年”的规定;拍卖广丰大厦的拍卖过程公开、合法,拍卖前曾四次在报纸上刊出拍卖公告,法律没有禁止拍卖行股东亲属的公司参与竞买。故不存在拍卖行与买受人恶意串通、损害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事实。广东高院推定竞买人与拍卖行存在恶意串通行为是错误的。 裁判结果 广东高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维持(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执行裁定意见,驳回异议。裁定送达后,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2012)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的复议请求。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受人民法院委托进行的拍卖属于司法强制拍卖,其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行委托拍卖机构进行的拍卖不同,人民法院有权对拍卖程序及拍卖结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即使拍卖已经成交,人民法院发现其所委托的拍卖行为违法,仍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拍卖法》第六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对在拍卖过程中恶意串通,导致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裁定该拍卖无效。 买受人在拍卖过程中与拍卖机构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应从拍卖过程、拍卖结果等方面综合考察。如果买受人与拍卖机构存在关联关系,拍卖过程没有进行充分竞价,而买受人和拍卖机构明知标的物评估价和成交价明显过低,仍以该低价成交,损害标的物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 本案中,在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因股东的亲属关系而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况下,除非能够证明拍卖过程中有其他无关联关系的竞买人参与竞买,且进行了充分的竞价,否则可以推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之间存在串通。该竞价充分的举证责任应由景茂拍卖行和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买受人承担。2003年拍卖结束后,景茂拍卖行给广东高院的拍卖报告中指出,还有另外两个自然人参加竞买,现场没有举牌竞价,拍卖中仅一次叫价即以保留价成交,并无竞价。而买受人龙正公司和景茂拍卖行不能提供其他两个竞买人的情况。经审核,其复议中提供的向工商管理部门备案的材料中,并无另外两个竞买人参加竞买的资料。拍卖资料经过了保存期,不是其不能提供竞买人情况的理由。据此,不能认定有其他竞买人参加了竞买,可以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存在串通行为。 鉴于本案拍卖系直接以评估机构确定的市场价的70%之保留价成交的,故评估价是否合理对于拍卖结果是否公正合理有直接关系。之前对一半房产的评估价已达一亿多元,但是本次对全部房产的评估价格却只有原来一半房产评估价格的35%。拍卖行明知价格过低,却通过亲属来购买房产,未经多轮竞价,严重侵犯了他人的利益。拍卖整个楼的价格与评估部分房产时的价格相差悬殊,拍卖行和买受人的解释不能让人信服,可以认定两者间存在恶意串通。同时,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有申请交付广丰大厦预售房屋、回迁房屋和申请返还购房款、工程款、银行借款等,总额达15亿多元,仅购房人登记所交购房款即超过2亿元。而本案拍卖价款仅为2412万元,对于没有优先受偿权的本案申请执行人毫无利益可言,明显属于无益拍卖。鉴于景茂拍卖行负责接受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的申报工作,且买受人与其存在关联关系,可认定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对上述问题也应属明知。因此,对于此案拍卖导致与广丰大厦相关的权利人的权益受侵害,景茂拍卖行与买受人龙正公司之间构成恶意串通。 综上,广东高院认定拍卖人景茂拍卖行和买受人龙正公司在拍卖广丰大厦中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导致广丰大厦拍卖不能公平竞价、损害了购房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是正确的。故(1997)粤高法执字第7-1号及(2011)粤高法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景茂拍卖行与龙正公司申请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平利检察 指导案例23号 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院指导案例第二十三号 法学研徒 指导案例23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年1月26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 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玉兔牌”香肠15包,其中价值558.6元的14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14包香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5586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5586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借款官司会坐牢吗】 下面是为大家带来的法律袀娯: 在现行法律下,借款官司一般属于民事纠纷,通常不会引发坐牢的后果。如果你因借款问题打起官司,应该根据起诉的基本要求(符合起诉条件),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材料,包括明确具体的原告䣀被告䣀明确的诉讼请求、案件事实和理由,这些都要在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内。人民法院会特别关注你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条件的案件⥿ 须受理,并在七天内作出立案或不受理的裁定。 当你对裁定结果有异议时,不妨试试上诉,法律会保障你应有的权益ꣀ 当然啦,如果在诉讼中,双方愿意调解,法院会牵头组织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法院会依法审判,最终作出判决。 需要划重点的是!!!坐牢一般代表着需要承担刑事责任。而借款官司属于民事纠纷。假如你没有涉及到诈骗等刑事犯罪行为,那么你不需要为坐牢担忧。因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借款官司不会演变成坐牢的结局。 为了更清晰地呈现这些要点,下文为你做了一个重点提醒,如果发现重点,记得点亮❤️。 关键点一:诉讼关键词:起诉条件,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法院会受理。 关键点二:裁定不服:当事人若对裁定结果有不满,可以上诉。 关键点三:调解关键:双方愿意调解,法院会调解;调解不成,法院会依法判决。 关键点四:坐牢问题:如果没有刑事犯罪,通常不会坐牢。 以上就是我今天分享的法律知识啦,喜欢的朋友可以点赞,有其他问题的也可以在评论区留言或者私聊我祓检 还有疑问吗?请点击内容下方或者上方咨询按钮询问律师吧~
法律规定空白! 丈夫死亡,妻子不让爷爷奶奶探望孙子,怎么办?看最高院指导案例怎么判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24年5月30日发布) 指导性案例229号 【关键词】 民事/探望权/未成年人/隔代探望/丧子老人 【裁判要点】 未成年人的父、母一方死亡,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探望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有利于家庭和谐的原则,在不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生活和身心健康的情况下,依法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其独生子丁某某与袁某某于2016年3月结婚,于2018年1月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2018年7月丁某某因病去世。丁某甲、丁某乙一直与袁某某共同生活。沙某某多次联系袁某某想见孩子,均被袁某某拒绝。沙某某遂起诉请求每月1日、20日探望孩子,每次2小时。 【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沙某某每月第一个星期探望丁某甲、丁某乙一次,每次不超过两小时,袁某某应予配合。宣判后,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沙某某系丁某甲、丁某乙的祖母,对两个孩子的探望属于隔代探望。虽然我国法律并未对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是否享有隔代探望权作出明确规定,但探望权系与人身关系密切相关的权利,通常基于血缘关系产生;孩子的父、母一方去世的,祖父母与孙子女的近亲属关系不因父或母去世而消灭。祖父母隔代探望属于父母子女关系的延伸,符合我国传统家庭伦理观念,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及公序良俗。隔代探望除满足成年亲属对未成年人的情感需求外,也是未成年人获得更多亲属关爱的一种途径。特别是在本案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丁某甲、丁某乙不仅是丁某某和袁某某的孩子,亦系沙某某的孙子,沙某某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延续祖孙亲情,也会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袁某某应予配合。同时,隔代探望应当在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身心健康,不影响未成年人及其母亲袁某某正常生活的前提下进行,探望前应当做好沟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条、第1043条、第1045条、第1086条
法考备考攻略:如何高效复习? 法考复习内容太多,学不完怎么办?别担心,这里有一条高效备考路线,帮你轻松应对法考! 经知 商法部分:公司法是重点,尤其是新修内容,占商法分值近半。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法、破产法也是重要考点。票据法、保险法分值较少,可选择性放弃。 经济法、环保法、劳保法:经济法记住关键词,内容少但分值中等,建议认真复习。 知识产权:内容过于专业化,不易掌握,可通过刷题记忆考点。 论法 法理学:突破考点包括法的价值和作用、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法律解释、立法法。 宪法:内容少但易得分,记住老师讲过的易错点。 法律职业道德:分值高且易得分,多做题。 法治思想:掌握核心要义和实践要求,为主观题打基础。 法制史:直接放弃。 𘉥𝦳 国际公法:优先复习,内容友好,分值约4分。必考点包括联合国、空间划分水域部分、使领馆、条约。 国际私法:必考点是法律适用,每年考3-5个题,尤其是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适用。 国际经济法:必考点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海上运输保险、两反一保、WTO、贸易术语。 ጦ🦳 可放弃:行政组织法、公务员法、国家赔偿法,通过做题记考点。 必考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复议(今年新修,复议机关必须会找)和行政诉讼。 𐑨建议全面复习,重点是管辖、当事人、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再审(难点)、三撤(难点)、执行、仲裁协议。 诉法 必考点:管辖、回避、辩护、证据、强制措施、附带民事诉讼、立案、侦查、不起诉、一审、二审、死复核程序、再审、执行主体、缺席审判、速裁程序、认罪认罚从宽等。 知道复习的重点和主次之后,就可以按部就班地复习了。以下是一些备考工具推荐: 课程:问禾破竹班 教材:官方电子教材+讲义 题库:问禾配套电子题(可平板刷题) 希望这些建议能帮助你高效备考,顺利通过法考!
【《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要目】 【特别策划:建国七十五周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回顾与展望】 1.新中国行政立法的成就和启示 作者:梁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内容提要: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行政立法从薄弱到勃发、由原则到严密,经历了探索起步、快速发展、转变突破、体系形成、深化完善等不同的发展阶段。我国行政法律体系逐步形成并不断完善,成为数量最为庞大也最为活跃的法律部门,推动依法行政理念全面确立并不断发展,为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提供了有力的法治保障。行政立法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在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框架内,积极回应人民法治诉求,主动适应改革需要,把握法治发展规律,为新时代高质量推进行政立法工作,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行政法律体系积累了宝贵经验。 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法律体系;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政府治理现代化 【新法新释】 2.适用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政策目标、法律依据和政策路径 作者:谢勇(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内容提要:“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其维权索赔是否应予支持、对“知假买假”应如何规范,是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中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坚持以普通消费者生活消费需要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条件,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支持“知假买假”者的惩罚性赔偿请求。该司法解释在实践上统一裁判尺度,既有利于发挥“知假买假”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的作用,又避免使有的生产经营者“小过担大责”,同时在理论上回答了惩罚性赔偿责任构成要件等争议问题。该司法解释坚持系统思维,构建民事审判与行政监管和刑事处罚的衔接机制;贯彻“过罚相当”原则,在规范“知假买假”的同时,让违法生产经营者受到应有的惩罚;通过司法建议等方式从根源上解决食品药品安全问题,为“舌尖上的安全”提供更有力的司法保障。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知假买假”;过罚相当;系统治理 【法学论坛】 3.律师见证遗嘱无效应否承担遗嘱利益赔偿责任 作者:陈甦(中国社会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内容提要:律师有过错而致见证遗嘱无效,致使遗嘱继承人按法定继承获得遗产比按遗嘱继承有所减少,见证律师对此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绝大多数观点持肯定态度。但这并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则机理与司法认知:一是致使遗嘱人的遗产总额发生不合理的人为增量;二是继承纠纷审理法院已认定的无效遗嘱,又被另行用作律师归责的意思基础;三是将遗嘱继承人获得遗嘱所载遗产利益的内心期望破灭,不当认定为应保护的合同预期利益或纯粹经济损失。这反映了审理继承纠纷与遗嘱利益赔偿纠纷时在事实认定及判决理念上的内在冲突,其深层原因在于继承法范畴与民法一般规则范畴对立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认知方式不同。实务中应坚持继承制度机理与继承法优先适用,合理确定律师见证遗嘱无效的责任类型与归责依据。 关键词:律师见证;继承;遗嘱;纯粹经济损失;司法认知 4.金融安全的刑事法律保护:挑战与变革 作者:田宏杰(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面对数字时代的新兴互联网金融犯罪,我国现行金融刑法体系逐渐显露出立法规制与司法适用上的双重困境。前者表现为金融刑法与前置法规范关系的不尽合理以及刑罚结构的不尽科学;后者表现为金融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偏差以及金融监管与金融司法的各自分立。因而金融安全刑事法律保护体系的完善,在理念层面,既要实现宏观价值目标从“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到“保障国家金融安全”的跃迁,又要做到微观法益内涵从“保护参与者财产利益”到“保障信用信息机制”的转变;在制度层面,既要适度调整金融刑事法网,又要应势完善金融犯罪责任结构;在机制层面,既要灵活运用司法建议和案例指导制度,又要构建行政优先原则与刑事先理例外相结合的金融监管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至于立法完善的路径,则应坚守统一刑法典立法模式,遵循先修正案再法典化的两阶进路展开。 关键词:金融刑法;国家金融安全;信用信息机制;再法典化 5.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限缩研究 作者:孙国祥(南京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寻衅滋事罪的“口袋化”倾向,一直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的热点。寻衅滋事罪犯罪圈不断扩大的成因复杂。尽管现阶段废除寻衅滋事罪的主张既不现实,也不可取。但无论是对保障公民权利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的坚守,还是对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贯彻,寻衅滋事罪的司法适用都应秉持审慎和克制。对没有扰乱社会秩序或者不是出于特定的寻衅滋事动机目的的行为,不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网络谣言单纯影响网络秩序,没有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现实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不宜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对“闹访”“医闹”行为,应结合利益衡量与平衡的解释方法谨慎认定行为的性质。刑法对公共秩序的维护是有限度的,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寻衅滋事,司法可采取多元化的处理方法,其中,客观危害不重、主观恶性不深的,可依法予以出罪或者免除处罚。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司法限缩;网络寻衅滋事;口袋罪 【法官说法】 6.关于刑事执行程序完善的若干问题 作者:罗智勇(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 内容提要:刑罚执行作为刑罚权运行的终端环节,其重大价值和重要意义不言而喻。规制刑罚执行的刑事执行程序系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现行刑事诉讼法虽专设有“执行”一编,但其条文数量和规定内容均与该编的应有地位和份量不甚相称。刑事诉讼法再修改,应对刑事执行程序完善予以高度重视。一是有必要从交付执行的期限规定及非在押罪犯的交付执行等方面入手,完善交付执行的相关规定;二是应当对相关刑罚特别是自由刑在监狱执行的具体运作进行有针对性的原则规定,改变目前这种全部交由监狱法等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承担的状况;三是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制度进行不同程度的修改完善。通过包括但不限于前述方面的修改完善,可以进一步从制度层面为刑罚的公正有效执行奠定基础,从而确保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更加公正、高效、有序运行。 关键词:刑事诉讼;执行程序;完善建议《法律适用》2024年第9期要目
【《法商研究》2024年第5期要目】 【法治热点问题】 1.国家治理体系中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公法解释 作者:陈海嵩(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 内容提要:现有研究普遍主张以公法模式看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这虽然契合该制度的本质内涵,但是并未解决生态环境损害救济领域的融贯性问题。当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理论学说与司法裁判存在较大距离,制度异化风险也已经浮现。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运行中,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监察机关均负有相应的职责,应依据功能适当原则确立各个国家机关所承担的具体任务及制度安排,同时通过强化协作交流形成治理合力。据此可得出整体性的法律解释方案,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疑难问题并完善相应制度。首先,要区分“责任确认”与“责任实现”的不同阶段并弥补制度空白,明确磋商达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既不是行政协议,也不是民事协议,而是一种特殊的执行和解协议。其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和诉讼在效率上相较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优先性,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具有相同的国家治理功能。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国家治理;国家权力配置;公法解释 2.股权转让中董事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文新(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广西民族大学民族法与区域治理研究协同创新中心) 内容提要: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可能通过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瑕疵股权等方式逃避出资责任、转嫁出资风险,此种行为直接损害了公司资本安全,间接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为保证公司法下各方利益的平衡,构建债权人友好型公司法,确有必要明确董事在股权转让中对债权人所承担的责任。2023年12月29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91条已明确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但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理据和具体规则需要进一步明晰。股权转让中董事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应为一种过错责任,有过错的董事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董事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应遵循比例原则,为平衡各方利益,应为董事责任设置一定的减免条件。 关键词:债权人保护;股权转让;董事责任;信义义务 3.我国公司类型制度的问题检视与规范再造 作者:马可欣(中国政法大学营商环境与企业合规研究中心) 内容提要:公司类型化的立法设计是一个随着商业社会的发展与时俱进的改革事项,几个发达国家的公司立法对此从未停歇。依据商业实践与各国公司立法之间互动机制的差异,公司类型制度的立法理念可以区分为功能主义与形式主义。我国公司类型立法应当遵循功能主义立法理念,充分回应商业实践对组织类型的多样化需求,实现从商业实践到立法确认的功能性规制。在立法上,公司治理从自治性到公共性的规制特征反映了外部干预强度对公司类型的规则塑造。我国公司类型重构应当遵循公司自治强度频谱变化的特征,构建不同类型公司的差序格局。为实现我国商业组织法的法典化编纂,立法上可以利用公司类型重构的契机编纂“公司法典”。体系化的“公司法典”在公司类型制度上应当遵循从非法人到法人的差序格局,在公司类型的种类上区分为非法人公司和法人公司。非法人公司在属类上进一步分为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而法人公司在属类上包括一人公司、合同公司、封闭公司和公开公司。 关键词:公司法;公司类型;公司治理;非法人公司;法人公司 4.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下的损失和损害:超越责任和赔偿 作者:孙林林(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国际法研究所) 内容提要:损失和损害与减缓、适应一起构成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的三大支柱。但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并没有对损失和损害进行定义。在气候变化影响相关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机制下,损失和损害的范围是开放的、类型是多样的。且不同于国际环境法下的环境损害,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不限于物理损害,其重心也不在于责任和赔偿,而在于全面风险管理。在气候谈判中,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围绕损失和损害问题形成了竞争性的话语:发展中国家聚焦于责任和赔偿,发达国家聚焦于风险和保险。风险管理已经被纳入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相比之下,责任和赔偿问题欲进入气候变化国际法律框架的范畴存在政治和法律上的障碍。不过,责任和赔偿问题是否最终出局或者回归将取决于目前选择的道路能否在实际运行中满足“特别易受气候变化不利影响的发展中国家”有关气候正义的诉求。 关键词:气候变化;损失和损害;华沙国际机制;环境损害国际责任;损失和损害基金 【网络与信息法】 5.数字平台自我优待行为的反垄断法规制 作者:殷继国(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近年来,数字平台实施的自我优待行为及其规制成为全球反垄断法领域热议的话题。自我优待是承担双重角色的数字平台给予自营业务比具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业务更为优惠待遇的行为。自我优待不构成拒绝交易、搭售或者差别待遇,而是一种独立的、新型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自我优待可能背离“基于优势竞争”的法理,通过进攻性杠杆和防御性杠杆损害主导市场和相邻市场竞争,侵害用户的自主选择权。为有效规制自我优待行为,应规范数字平台的双重角色和“基于优势竞争”的权利,确立准必需设施理论并赋予数字平台有限的中立义务,构建自我优待行为的抗辩制度,设计科学合理的自我优待行为规制专门条款。 关键词:数字平台;自我优待;反垄断法;基于优势竞争;杠杆理论 6.数据产权登记的私法定位与制度设计 作者:林洹民(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数据产权登记因数据资源的特性,既无法被归入既有财产权登记体系,也难以构成一种新型财产权设权登记。实践中场内外数据交易的主要障碍是合规风险,即交易主体因不能充分证明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而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作为破题之策的数据产权登记应被界定为宣示登记而非设权登记;其功能并非确立数据权属而是表明数据供方合法地持有数据资源。数据需方善意相信数据产权登记的,即便事后发现交易的数据资源并不合规,也推定其不具有过错。数据产权合规宣示登记能够消解数据需方进行数据交易的顾虑,破解因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产生的合规性壁垒。数据交易所应转变职能,将工作重心从提供资讯与撮合交易转移到数据产权合规审查与登记,并对不当登记行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实践中兴起的数据担保并不产生优先受偿效力,数据担保登记同样应被界定为数据产权合规宣示登记。数据产权合规宣示登记制度将有效降低场内数据交易成本,调动数据市场积极性,促进数字经济的高速发展。 关键词:数据产权登记;合规宣示登记;数据交易;数据交易所;数据担保《法商研究》2024年第5期要目
谁死谁就有理吗?”山东icon一女子家住 5 楼,晚上拉窗帘准备睡觉时,发现窗外小偷意图强行闯入,关键时刻女子用扫帚和小偷进行搏斗,谁知小偷点太背,踩空从五楼坠亡,小偷家属竟然索赔40万,扬言女子不赔钱就让她牢底坐穿,这算什么道理,难道要放小偷进来,法院判决结果亮了 深夜,五楼的窗户,一个黑影,一场挣扎,最终以一声沉闷的坠地声结束!这本该是电视剧里惊悚悬疑的开头,却真实地发生在山东两名女子身上,而更令人始料未及的是,等待她们的不是劫后余生的庆幸,而是来自死者家属的巨额索赔...... 这两起案件,情节惊人地相似。刘月和李莹,都选择了在山东独自生活。夜晚,当她们在家中准备休息时,都发现窗外潜伏着不速之客。惊慌、恐惧、自卫,一系列反应后,小偷都从五楼坠落,当场死亡。 然而,面对警方的调查和法律的审判,刘月最终被判定为正当防卫,而李莹却被认定为防卫过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样是遭遇入室盗窃,同样是在自卫过程中导致对方死亡,为何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实,答案或许就藏在“正当防卫”这四个字的界定中。 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关键词就在于“正在进行”和“必要”。 刘月在与小偷对峙过程中,一直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并试图通过语言警告和报警来阻止对方的不法行为。而小偷在明知刘月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执意要闯入室内,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刘月的人身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因此,刘月使用扫帚驱赶的行为,被认定为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属于正当防卫。 然而,李莹的案件则更为复杂。尽管她也曾对小偷进行过口头警告,但小偷并未表现出明显的攻击意图,只是在试图撬窗户。而李莹直接使用扫帚击打小偷,导致其失去平衡坠楼身亡,这种行为的强度和造成的后果,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此被判定为防卫过当。 法律的界定,在某种程度上厘清了案件的责任归属,但随之而来的道德审判,却将事件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小偷固然有错,但罪不至死,难道就白白被打死了?”“女性深夜独自在家,面对潜在的危险,难道不应该尽一切可能保护自己吗?”“法律是否应该考虑更多现实因素,给予受害者更多的自卫空间?” 一时间,各种声音交织在一起,将正当防卫的道德困境展露无遗。 一方面,我们主张“勿以恶小而为之”,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该坚决打击,不能姑息纵容。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强调“生命至上”,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对方是罪犯。如何在保护自身安全和避免造成不必要伤害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了摆在每个人面前的难题。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道德则是法律的温度。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看似存在差异,实则是法律和道德在不同情境下的博弈与平衡。 对于刘月来说,法律还了她一个公道,但对于李莹来说,法律之外,她或许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抚平内心的创伤。 这两起案件,也引发了我们更深层次的思考: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让正当防卫的界定更加清晰明确,既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又能避免过度防卫? 如何加强社会宣传教育,提升公众的社会保障icon体系,为独居女性等弱势群体提供更多安全保障?这些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但值得我们每个人认真思考和探索。 毕竟,当我们谈论正当防卫的时候,我们谈论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更是每一个普通人的安全感和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谁死谁就有理吗?”山东一女子家住 5 楼,晚上拉窗帘准备睡觉时,发现窗外小偷意图强行闯入,关键时刻女子用扫帚和小偷进行搏斗,谁知小偷点太背,踩空从五楼坠亡,小偷家属竟然索赔40万,扬言女子不赔钱就让她牢底坐穿,这算什么道理,难道要放小偷进来,法院判决结果亮了! 信源:零度时评 深夜,五楼的窗户,一个黑影,一场挣扎,最终以一声沉闷的坠地声结束!这本该是电视剧里惊悚悬疑的开头,却真实地发生在山东两名女子身上,而更令人始料未及的是,等待她们的不是劫后余生的庆幸,而是来自死者家属的巨额索赔...... 这两起案件,情节惊人地相似。刘月和李莹,都选择了在山东独自生活。夜晚,当她们在家中准备休息时,都发现窗外潜伏着不速之客。惊慌、恐惧、自卫,一系列反应后,小偷都从五楼坠落,当场死亡。 然而,面对警方的调查和法律的审判,刘月最终被判定为正当防卫,而李莹却被认定为防卫过当,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同样是遭遇入室盗窃,同样是在自卫过程中导致对方死亡,为何最终的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其实,答案或许就藏在“正当防卫”这四个字的界定中。 根据法律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关键词就在于“正在进行”和“必要”。 刘月在与小偷对峙过程中,一直保持着高度的警惕,并试图通过语言警告和报警来阻止对方的不法行为。而小偷在明知刘月已经报警的情况下,仍然执意要闯入室内,其主观恶性较大,对刘月的人身安全构成了现实威胁。因此,刘月使用扫帚驱赶的行为,被认定为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采取的“必要”防卫措施,属于正当防卫。 然而,李莹的案件则更为复杂。尽管她也曾对小偷进行过口头警告,但小偷并未表现出明显的攻击意图,只是在试图撬窗户。而李莹直接使用扫帚击打小偷,导致其失去平衡坠楼身亡,这种行为的强度和造成的后果,明显超出了“必要”的限度,因此被判定为防卫过当。 法律的界定,在某种程度上厘清了案件的责任归属,但随之而来的道德审判,却将事件推向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小偷固然有错,但罪不至死,难道就白白被打死了?”“女性深夜独自在家,面对潜在的危险,难道不应该尽一切可能保护自己吗?”“法律是否应该考虑更多现实因素,给予受害者更多的自卫空间?” 一时间,各种声音交织在一起,将正当防卫的道德困境展露无遗。 一方面,我们主张“勿以恶小而为之”,对于任何违法犯罪行为都应该坚决打击,不能姑息纵容。但另一方面,我们也强调“生命至上”,任何人都无权剥夺他人生命,即使对方是罪犯。如何在保护自身安全和避免造成不必要伤害之间找到平衡点,成为了摆在每个人面前的难题。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而道德则是法律的温度。两起案件的判决结果,看似存在差异,实则是法律和道德在不同情境下的博弈与平衡。 对于刘月来说,法律还了她一个公道,但对于李莹来说,法律之外,她或许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才能抚平内心的创伤。 这两起案件,也引发了我们更深层次的思考:如何完善相关法律法规,让正当防卫的界定更加清晰明确,既能有效制止不法侵害,又能避免过度防卫? 如何加强社会宣传教育,提升公众的安全防范意识和法律意识,避免类似悲剧再次发生?如何构建更加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为独居女性等弱势群体提供更多安全保障?这些问题,没有标准答案,但值得我们每个人认真思考和探索。 毕竟,当我们谈论正当防卫的时候,我们谈论的不仅仅是法律条文,更是每一个普通人的安全感和对公平正义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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